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立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姵忻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世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負責人 陳鼎城 向相對人申請貸款而簽發,借得款項皆由世鼎公司拿去週轉使用,抗告人並未借款,亦非自願擔任借款之擔保人,是相對人業務為了業績稱世鼎公司新成立,且陳鼎城在抗告人公司有股份,因而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借款擔保,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亦不確定有無簽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經世鼎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