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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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91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914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01月14日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18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
(附件一)。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01月14日至96年01月14日,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債務人之間因有還款困難,於民國95年03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理財還款計畫」以較寬鬆的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換為金好貸借款(附件二),轉貸金額148,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3月20日至98年03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99%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日,如不按月繳款,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未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02月05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2,99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及『理債還款計劃』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影本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宜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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