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中交簡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中交簡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