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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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童永泰(下稱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寄送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所,業據受僱人即該址大樓管理人員於106年4月19日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6頁)。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內提起上訴(即106年5月3日以前),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5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