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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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秋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112年6月14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2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東山區頂窩堤防道路0+320水門前時,摔倒受傷。林素秋經送往醫院救治後,警方據報至醫院,並於同日17時11分在醫院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7至2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素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
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惟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子女已經成年,會提供她生活費,她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