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相對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60,910元(計算式:24,364+36,546=60,91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為50,555元(計算式:60,910×83÷100=50,555)。二、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555元(計算式:50,555+30,000=8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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