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如下:
文潘人豪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超速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鈍傷(脊椎滑脫)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告潘人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豪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段與怡安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前方由 陳鳳鍹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陳鳳鍹受有下背部鈍傷(脊椎滑脫)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鳳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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