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皓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被告消費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萬10元、16萬5,600元、5萬9,700元,合計31萬5,31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皓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以詐欺手段詐取餐點及服務,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賠付等情,兼衡詐取金額(利益)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羈押前從事做○○工作、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餐飲及服務共40萬4,05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已食用或使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告訴人,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湯皓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湯皓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湯皓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明知其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湯皓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3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店消費,致○○○○酒店副總 柳宗其 陷於錯誤,誤認湯皓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食並指派坐檯小姐替湯皓詠服務,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060元、4萬3,680元,合計8萬8,740元之款項。 嗣湯皓詠 消費完畢後,佯稱會於日後將款項一併清償,隨即離開現場,然事後柳宗其屢次要求湯皓詠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柳宗其始知受騙。
㈡湯皓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110年3月20日至3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消費,致○○酒店副總柳宗其陷於錯誤,誤認湯皓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食並指派坐檯小姐替湯皓詠服務,共計消費9萬0,050元、16萬5,600元、5萬9,700元,合計31萬5,350元之款項。嗣湯皓詠消費完畢後,佯稱會於日後將款項一併清償,隨即離開現場,然事後柳宗其屢次要求湯皓詠償還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柳宗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柳宗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皓詠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湯皓詠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酒店、○○酒店消費之事實。②辯稱:告訴人柳宗其也有找自己的朋友到場,伊覺得自己只需負擔5-10萬之額度,只因為用伊的名字訂位,很像是伊欠款等語。2告訴人即證人柳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證明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項已由告訴人結清墊付,基於誠信才讓被告先簽單,被告也稱會支付之事實。3證人 李哲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現場有稱會付消費款項之事實。4○○○○酒店帳單證明被告有消費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金額之餐食及坐檯小姐費用之事實。5○○酒店核帳單證明被告有消費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金額之餐食及坐檯小姐費用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柳宗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①證明告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消費款項均未獲置理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爭執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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