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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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明蝦」參盒、「蒲燒鰻魚」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金枝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4分許至13時9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北魚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處(下稱「臺北漁市」)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設置冷凍櫃內擺放大明蝦3盒(1盒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元,3盒合計3300元)、蒲燒鰻魚1片(金額610元),並將前開物品藏放在個人側背黑色隨身包內,結帳時僅持將手中所持花枝蝦捲3盒結帳後離開。嗣經員工進行結帳、補貨過程中發現有異,經報告主管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何金枝行竊行為即報警,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金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6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6月27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19、21、23至25、27、29頁),經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日期,至上述地點臺北漁市,拿取放置冷凍櫃內上之大明蝦3盒,及蒲燒鰻魚1盒均放入個人所提黑色包包內,僅就蝦捲3盒結帳,其餘商品均未結帳即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店裡沒有手推車,所以把東西放置在自己提袋裡,結帳當時我在接聽電話,所以忘記把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結帳,我只是忘記結帳,不是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北漁市」內,未使用店內放置推車或購物籃,徒手拿取放置在冷凍櫃內大明蝦3盒、蒲燒鰻1片等物後,均放入其個人所側背黑色布包內,另以手拿花枝蝦捲3盒,於結帳時,將所側背黑色布袋放置櫃檯下方地上,僅把手中所持花枝蝦捲3盒結帳付款,未將黑色布包內之大明蝦3盒、蒲燒鰻1片等物取出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字第14491號偵查卷第17頁,調偵緝字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碧霞 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負責結帳、補貨員工 李俊逸 證述在卷(偵字第14491號偵查卷第21至23、67至68頁),及店內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第14491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調偵緝字第36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俊逸證稱:我在該店任職,負責商品上架、補貨、結帳,我當天有幫被告結帳,我在補貨時,有看到被告在挑選,我經過放大明蝦的冷凍櫃,有看到3盒大明蝦不見,被告當時就在放置大明蝦櫃位附近,店內僅有3組客人,我有繞看一下客人籃子中有無大明蝦,這3組客人籃子裡都沒有大明蝦,我就開始巡視賣場,發現被告一直看我,且有迴避我的視線,我看到被告背的黑色包包特別的鼓,但被告結帳時僅拿花枝蝦捲3盒結帳,並購買購物袋之後離開,同事跟我說被告將黑色包包放在地上,我就立刻調監視器等語;證人徐碧霞亦稱:我在公司擔任課長,當天我有上班,在辦公室內,結帳同仁李俊逸來跟我說有客人在賣場行為怪怪的,我們就一起調監視器,看到畫面確認當時穿著白色連帽背心、黑色長袖、長褲,右肩背銀色背包,左手拿黑色包包的被告在店內特價商品區拿出澎湖大明蝦3盒,並放進隨身黑色包包內,之後再去立櫃拿取佳辰蒲燒鰻1盒也放到隨身黑色包包內,之後走到後面冷凍區拿花枝蝦捲3盒後即到結帳檯結帳,並看到被告結帳時,把黑色包包放在結帳檯底下,只將花枝蝦捲3盒結帳後離開,被告並未將大明蝦、蒲燒鰻拿出來結帳等語明確(見第14491號偵查卷第21至22、67至68頁)。
(2)而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北漁市」民族營業處賣場內,該店門口處放置有推車式購物車及手提式購物籃,被告均未使用店家提供民眾之購物籃、購物車,逕至進入該賣場,並自賣場設置冷凍櫃中取出大明蝦3盒,及蒲燒鰻魚1片等物均放入其個人側背黑色提包內,約於同日13時9分38秒時至櫃檯處結帳,結帳時被告將該黑色提包放置在櫃檯前地上被告腳前處,僅將手中所持花枝蝦捲3盒放置在結帳櫃臺前結帳,過程中並未拿行動電話或接聽行動電話之舉,且向店員購買購物袋裝盛裝花枝蝦捲,約於13時9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有當日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第14491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調偵緝字第36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辯稱店內沒有購物籃而將大明蝦、蒲燒鰻等物放入其提袋內,及於結帳過程中因接聽電話而忘記取出袋內商品結帳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可認被告顯特意將大明蝦3盒、蒲燒鰻1片等放入個人提袋內帶走,且未結帳之行為,顯有意隱匿其竊盜行為及避免他人發現之舉甚明。
(3)復觀被告所持放置個人提袋內而未結帳之大明蝦1盒售價為1100元,3合大明蝦之價格合計為3300元,蒲燒鰻1片為610元部分,有臺北魚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銷貨單附卷可按(第14491號偵查卷第31頁),可見上開商品價值均非便宜、低廉,且顯非小件容易忘記忽略之商品甚明,而被告選購過程中就所選取商品經過其考量、比較後,當應知悉其所選購商品數量、價格,個人所攜帶現金是否足夠支付,及得否以刷卡方式支付等,當有所考量過而選取,則於結帳時,僅支付數百元之花枝蝦捲,竟毫無疑惑、疑義,即逕行離開該店?且縱然有所遺忘,被告返家後,整理袋中物品,見有大明蝦3盒、蒲燒鰻1盒等物,亦可回想起,剛才購物結帳過程,漏未將此部分商品結帳,亦應立即或隔日前往該店支付該部分商品費用,以免遭疑或引起誤會,被告竟仍不予理睬,是其種種行為顯有可異。再者,衡情一般人至商店挑取欲購物品後至結帳櫃檯之目的,無非係為支付所購物品價金,故購物者既至結帳櫃檯,實難想像其有忘卻支付價金之可能,是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至櫃檯時,就其所購買其他商品進行結帳,而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將其所取之上揭物品交予櫃檯人員結帳,顯見其並無支付所拿上開物品價金之意,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店家商品,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至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因被告所為所生之困擾,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並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大明蝦3盒、蒲燒鰻1片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吃掉等語(第14491號偵查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