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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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謝卓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謝卓宏即 謝浩洋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7571元,及自0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53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571元謝卓宏(原名謝浩洋、 謝文隆 )自民國094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周年利率20%001新臺幣17571元謝卓宏(原名謝浩洋、謝文隆)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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