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張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85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38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及催繳清償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