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泓翔
被 告 謝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
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00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
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26號、第823號、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發現
機車失竊,立即前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復於同月14日凌晨
12時許,經瑞安街派出所通知臨檢逮獲被告,通知原告立即
前往瑞安街派出所製作筆錄,耗時約至凌晨4時許,也影響
隔日上班之精神,過程中原告來回報案及前往製作筆錄,支
出計程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疲憊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
計5,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3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與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卷第1頁),於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頁)。依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頁),是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所得請
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竊盜犯行所生之
損害為限,如非因被告被訴竊盜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
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均非係因
被告被訴上揭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