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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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利天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加咖啡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線行駛,行經191甲線與三堵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對王利天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利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利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王利天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89mg/L、被告亦自陳其職業為聯結車駕駛(見警卷第1頁),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深感悔悟、並無前科、家中情況生活艱辛等情,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並非酒駕初犯已如上所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日於公司飲酒後由伊太太載伊返家,之後被告友人打電話要伊去載他,伊才從家裡開車外出(見102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第12頁),被告既自知飲酒而請妻子載伊返家,應已知悉其駕駛判斷能力有所降低,仍未心生警惕繼續駕車出門,且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0.25mg/L甚多,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