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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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正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永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未經申領建造執照,擅自將其所購,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本案建築物)之屋頂、門窗予以改建,因該址位於計劃道路用地,不得改建,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2年1月21日在該屋張貼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勒令停工通知單,命其立即停工,惟張永正仍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2年1月28日在該屋張貼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勒令停工通知單命其立即停工,並書明如不遵從,將移送法辦之旨,惟張永正將上開通知單均予撕去,繼續施工直至完工,而後入住使用。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93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工務課違章查報員 余林港 之證述、102年1月21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份、102年1月28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份、102年1月29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份、現場照片及張貼上開停工通知單照片共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29日起就本案建築物進行屋頂施工及室內整修之工程,於102年1月21日接獲勒令停工單後,現場仍有繼續施工直至102年1月底始完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建築物施工範圍,係將原斜式屋頂拆掉後搭蓋平式的鋼筋混凝土屋頂,並在上面搭蓋鐵皮遮雨棚,另外就是室內整修、隔一個浴室、鋪地磚、牆面部分打掉做較大的窗戶、屋外走廊階梯等工程,於102年1月21日接獲勒令停工單時,屋頂整修等部分均已完成,只有繼續室內裝潢,並非繼續復工建造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即自101年11月間起雇用工人就本案建築物施工;其間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工務課違章查報員余林港於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2年1月18日前往察看屬實,即於102年1月21日至現場張貼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份,被告當場即得知遭勒令停工,嗣證人余林港於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6日前往現場察見繼續施工之情,即於102年1月28日至現場張貼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份,惟此次現場未遇被告,並於102年1月29日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查勘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即填具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發文予宜蘭縣政府,即由宜蘭縣政府以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函送被告移請偵辦,而上開二份勒令停工通知單另以掛號方式郵寄被告,被告於102年2月1日親自至郵局收受等情,為被告坦言不諱,並經證人余林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月21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份、102年1月28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B號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份、102年1月29日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份、現場照片及張貼上開停工通知單照片共10張,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郵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又本案建築物施工範圍,包括拆除本案建築物原屋頂後,搭建鋼筋混凝土之平式屋頂,並於其上搭蓋鐵皮遮雨棚,另將本案建築物外牆部分打掉改裝較大之窗戶、鋪設地磚及室內整修、隔間浴室、屋外走廊階梯等工程,而於102年1月21日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工務課違章查報員余林港至現場張貼違章建築查報單時,上開改建屋頂部分、外牆窗戶外廓等部分均已完成,已接近完工,主要是水電、內部裝潢及走廊階梯尚未完成等情,業據證人余林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其第一次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即102年1月21日時所拍攝現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三)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如有違反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謂「建造」,包括新建(即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即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即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即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再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徵諸上開法文,行為人進行建築物之建造行為,應先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如有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行政機關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勒令停工,行為人非經許可固不得擅自復工,惟其所謂勒令停止之施工行為,自應限於須事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行為,而尚不及於行為人就同一建築物所施作之其他非建造行為(如建築物水電管線穿孔配置、室內木作裝潢等),蓋行為人就同一建築物所施做之其他非建造行為,其本無須事前申請建造執照,則除有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者(諸如建築法第58條之公共安全考量、同法第87條之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或逾開工期限等事由)而遭行政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情形者外,應不受行政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限制。查被告所為本案建築物之屋頂部分工程,固屬建築法第9條第3款所稱之改建行為,被告應先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然其餘部分工程則無證據顯示屬於建築法所謂之建造行為,本案被告於第一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時,該改建工程業已完成,業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其後於同一建築物雖仍繼續施工,然其所施工之工程既非建造行為,即無須事先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論述,被告此部分後續之施工行為應尚不受行政主管機關前揭勒令停工所限,自不能以被告所為非屬建造之繼續施工行為,遽認被告違反勒令停工之命而違法復工。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接獲勒令停工通知後所為之繼續施工行為,既非建築法上所謂之建造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核不該當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改建之行為,仍違反建築法相關行政法規,本案雖尚不構成刑責,仍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