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張麗玉 相對人 蔡榮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9年度家調字第182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09年度家救字第74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費用。
理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聲請人張麗玉與相對人 謝榮吉 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訴訟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