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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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詎其因遭通緝,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 許俊男 』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簽名、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此一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簽名、指印後,將該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還員警以為行使,表示係『許俊男』本人接受該次之採尿檢驗,足生損害於『許俊男』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甲○○於接受警方詢問完畢後,因非現行犯而獲得釋放。嗣檢察官就甲○○上開案件,傳喚『許俊男』本人到庭,經『許俊男』本人到庭陳明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許俊男」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許俊男」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許俊男」簽名、指印犯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俊男」署押,均存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卷內,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許俊男」簽名、指印各││││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許俊男」簽名、指印各││││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親友聯)│「許俊男」簽名、指印各││││2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權利告知書│「許俊男」簽名、指印各││││2枚│├──┼──────────────────────────┼───────────┤│5│「許俊男」口卡片│「許俊男」簽名、指印各││││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1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俊男」簽名3枚、指│││至同日下午6時15分警詢筆錄│印10枚│├──┼──────────────────────────┼───────────┤│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許俊男」簽名1枚、指│││實姓名對照表│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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