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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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3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潘廉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重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潘廉凱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產店,與 范鈺翔 、 范翔宇 、 施仲桓 、 林佑穎 、 顏銘緯 、 李季涵 、 陳冠勳 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海產店與朋友吃飯時,坐在隔壁桌之對方與友人口角,伊與其他人即勸架,原以為雙方已經和解沒事了,未料對方走出門口後又開始叫囂,伊看到友人陳冠勳走出門口並聽到雙方又有爭執,伊遂走出門口勸說,當時已經看到警方前來關切,伊即上前安撫對方,怎知對方抓住陳冠勳衣領,並向陳冠勳出拳,之後伊後方有人向前推擠將伊擠開,場面混亂,也已有數名警察在階梯下避免友人李季涵被壓在地上打,伊也想過去幫警察將他拉開,警察突然對空鳴槍大喊不要再打了,對方不理槍聲,繼續往李季涵臉部揮拳,之後警察才將對方壓制在地,伊亦去安撫其他友人情緒才結束爭執。伊係在旁勸架,對方做筆錄時分不清楚有誰動手,才把在場所有人記入筆錄,且范鈺翔、范翔宇兄弟筆錄籠統卻一字不差。抗告人從頭到尾均無動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矢口否認與范鈺翔、范翔宇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查,范鈺翔於警詢時證稱:因伊與弟弟范翔宇於103年
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產店內喝酒,當時渠等錢付完要離開,遇到抗告人、李季涵、施仲桓、林佑穎、顏銘緯、陳冠勳等人莫名其妙找渠等麻煩,抗告人等人莫名其妙在門口處跟伊與弟弟范翔宇打起來,後來警方到場制止,就一起被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4頁),與范翔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哥哥范鈺翔當時在上址海產店喝酒消費,當時渠等錢付完要離開,就遇到抗告人、李季涵、施仲桓、林佑穎、顏銘緯、陳冠勳等人莫名其妙找渠等麻煩,范鈺翔就在門口處跟抗告人、李季涵、 施仲恒 、林佑穎、顏銘緯、陳冠勳等人打起來,伊看到范鈺翔被打,就衝過去保護范鈺翔,也與對方打起來,後來警方就到場制止,就一起被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二者互核相符,且均明確指明抗告人與渠等鬥毆。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伊先前不認識范鈺翔、范翔宇,之前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亦與范鈺翔、范翔宇於警詢中均稱:
渠等不認識抗告人及李季涵、施仲恒、林佑穎、顏銘緯、陳冠勳等人,之前沒有仇恨怨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衡諸范鈺翔、范翔宇與抗告人前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范鈺翔、范翔宇之證詞應堪採信,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二)至抗告人辯稱其走出海產店門口僅係勸架云云,然證人陳冠勳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當時作勢要打人,之後伊就被打了,伊朋友衝過來並與對方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堪認抗告人確與范鈺翔、范翔宇發生肢體衝突。且證人林佑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抗告人、李季涵、施仲桓、顏銘緯、陳冠勳等6人在上址海產店吃飯飲酒,因隔壁桌吵了起來,渠等就制止對方,因而發生口角,於警方到場後,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施仲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隔壁桌的人與伊朋友一群人走到店外吵架,之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所述大致相符,益徵當時在場之抗告人亦參與相互鬥毆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與范鈺翔、范翔宇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