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