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5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呂文良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呂文良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路口,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機車前置物箱香菸盒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並於同處鑰匙香火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04公克,驗餘毛重0.
094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將呂文良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呂文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21、137、143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2罪)、5月、3月、11月、
6月、11月、6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高中 肆業,之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以內,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體4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呂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示│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2│如事實欄一、│呂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示│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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