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恆慈 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黃美雲 所有,由訴外人 高維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訴外人高維駿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過失比例分別為上訴人70%,訴外人高維駿30%,故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僅為新臺幣64,378元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