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
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龍文海 代理人 韓芷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龍文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逮捕時,於現場被警方扣押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手機4支(聲請狀誤載為3支)。㈡聲請人另犯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聲請人出具保釋金1萬元後遭釋放。聲請人所涉㈠、㈡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判決書中記載該筆扣押金及4支手機並無證據顯示屬犯罪所得抑或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
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故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號、第540號等合併判決(下稱本院109年重訴字第
4號等合併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聲請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在案(其餘沒收之宣告,詳見原判決書所載)。而上開案件,現因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見卷附之聲請人109年12月4日上訴狀),故全案尚未確定,先予敘明。而㈠聲請人涉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警方於109年5月20日15時許,於雲林縣○○鎮○○街○○○號9樓907室前,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當日警方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玻璃球2顆、剷管2支,但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
4號等合併判決宣告沒收,且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故不再論述),及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凌志汽車內,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㈡聲請人另犯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1月18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具保,經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手機,因依檢察官起訴暨本院以上開刑事合併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觀察,均難認與聲請人犯罪情節有關,有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合併判決書存卷可按,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既均無得為證據或將予沒收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現金、編號6保證金,然上開案件既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致全案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涉犯之毒品案件犯罪所得總和數額究竟為何,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是否確與聲請人犯行無關等節,顯仍待上級審調查、釐清。另附表編號6保證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3扣案現金、編號6保證金,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保管字號│備註│├──┼───────────┼─────┼──────────────────┤│1│小米藍色手機1支(含門│本院109年│1.109年5月20日於雲林縣○○鎮○○街│││號0000000000號SIM卡1│度保管檢字│103號9樓907室前查扣。│││張,IMEI:000000000000│第531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766、000000000000000)│2-1)。│,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終結。│├──┼───────────┼─────┼──────────────────┤│2│OPPO黑色手機1支(含門│本院109年│1.109年5月20日於雲林縣○○鎮○○街│││號0000000000號SIM卡1│度保管檢字│103號9樓907室前查扣。│││張,IMEI:000000000000│第531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777、000000000000000)│2-1)。│,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終結。│├──┼───────────┼─────┼──────────────────┤│3│現金新臺幣33,500元│本院109年│1.109年5月20日於雲林縣○○鎮○○街││││度保管檢字│103號9樓907室前查扣。││││第531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1)。│,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終結。│├──┼───────────┼─────┼──────────────────┤│4│OPPO黑色手機1支(含門│本院109年│1.109年5月20日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1│度保管檢字│BDK-3277號黑色凌志汽車內查扣。│││258、000000000000000)│2-1)。│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審理終結。│├──┼───────────┼─────┼──────────────────┤│5│SAMSUNG深色手機1支(│本院109年│1.109年5月20日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度保管檢字│BDK-3277號黑色凌志汽車內查扣。│││卡1張,IMEI:00000000│第531號(│2.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0000000、000000000000│2-1)。│,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644)││審理終結。│├──┼───────────┼─────┼──────────────────┤│6│現金新臺幣10,000元│無│1.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終結。│││││2.聲請人經檢察官偵訊時繳納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詳於108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第56頁「雲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