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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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告 黃雲貴 被告 王正寰
江錦松 張福宏 張瑋玲 吳旻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詳如原告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於原審判決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案件之10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5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年月19日該書狀始寄達本院,有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聲請狀及其本院收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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