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鐘
林至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至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國鐘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某處,該處路燈及電線桿因颱風而吹倒,李國鐘經過時,不慎被電纜線絆倒,竟認有機可乘,即李國鐘騎乘機車前往林至仲之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提議竊取上述路段之電纜線,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回李國鐘之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取得所有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刀1把後,即攜帶該大鐵剪刀至上述宜蘭縣○○鄉○○路段某處,由李國鐘持上揭大鐵剪刀接續剪斷宜蘭縣○○鄉○○○○路燈上之電纜線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再由林至仲負責收捲之,得手後,2人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回李國鐘住處,並將上揭電纜線剝除外皮,剩餘裸銅線則藏放在李國鐘上址住處後方倉庫內,伺銅價高漲再予變賣牟利。嗣於99年8月13日因李國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至仲為警查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李國鐘前揭住處扣得電纜線1批(裸銅線51公斤、電線外皮11公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鐘、林至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職員 江立偉 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職員 劉明爛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大鐵剪刀1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罰。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取宜蘭縣○○鄉○○○○路燈上之電纜線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2人乘颱風過後,路燈及電線桿因颱風而吹倒,竟共同竊取電纜線之動機、及以大鐵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所得財產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至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大鐵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徒生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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