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偉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偉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光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頭戴安全帽,四處尋找騎乘機車或行走在路上而肩上掛有皮包之女子,見有機可乘後,即伺機接近搶得如附表編號2、4、6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客觀上能預見其搶奪機車騎士之皮包時,將會使機車騎士因機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傷,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強行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致 林春 容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擦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黃光偉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 林春容 於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嗣於99年12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黃光偉住處內搜索扣得行搶時褲子2件、外套1件、鞋子2雙、安全帽1個、衣帽1個、機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 林心悅 、 黃琍 敏、林春容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偉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心悅、 黃琍敏 、林春容於警、偵訊;被害人 雷哲雄 、 蔡泓儒 、 官美岑 、鄭再忠、謝宗政、張榮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份、車輛詳細料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5張、查獲照片28張及扣有行搶時褲子2件、外套1件、鞋子2雙、安全帽1個、衣帽1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8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及3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未能悔改,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林心悅、黃琍敏、鄭再忠、林春容(另被害人雷哲雄、蔡泓儒、謝宗政不請求賠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5、8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褲子2件、外套1件、鞋子2雙、安全帽1個、衣帽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品,然該等衣物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而特別喬裝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復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偉客觀上能預見其搶奪機車騎士之
皮包時,將會使機車騎士因機車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傷,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強行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致林春容摔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擦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春容撤回告訴,此有林春容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2之1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一│99年12月│宜蘭縣 冬山 │被告持所有│雷哲雄│GRJ-475號│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伍│││12日22時│鄉群英村群│之機車鑰匙││重型機車1│項之竊盜罪│月,扣案之│││30分許│英路74號前│1支竊得車││臺││機車鑰匙1│││││牌號碼GRJ-││││支沒收。│││││457重型機│││││││││車既遂│││││├──┼────┼─────┼─────┼───┼─────┼───────┼─────┤│二│99年12月│宜蘭縣羅東│被告騎乘所│林心悅│黑色背包1│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壹│││12日2○○○鎮○○路27│竊得之車牌││個,內有錢│項之搶奪罪│年│││50分許│8號前│號碼GRJ-45││包、身分證│││││││7號重型機││、信用卡3│││││││車,趁林心││張、汽車及│││││││悅疏於防備││機車駕照、│││││││之際,徒手││健保卡、重│││││││搶奪林心悅││大疾病卡、│││││││肩背之皮包││行動電話2│││││││1個,得手││支、 現金新 │││││││後離去││臺幣(下同)│││││││││100多元、│││││││││化妝包及佛│││││││││珠等物。│││├──┼────┼─────┼─────┼───┼─────┼───────┼─────┤│三│99年12月│宜蘭縣冬山│被告持所有│蔡泓儒│GWT-249號│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伍│││17日凌晨│鄉 廣安村廣 │機車鑰匙1││重型機車1│項之竊盜罪│月,扣案之│││零時許│安路254號│支,竊得車││臺││機車鑰匙1││││前│牌號碼GWT-││││支沒收。│││││249重型機│││││││││車既遂│││││├──┼────┼─────┼─────┼───┼─────┼───────┼─────┤│四│99年12月│宜蘭縣羅東│被告騎乘竊│黃琍敏│深咖啡色皮│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壹│││17日○○○鎮○○○路│得之車牌號││包1個,內│項之搶奪罪│年│││零時15分│32號附近│碼GWT-249││有身分證、│││││許││號重型機車││健保卡、身│││││││,利用黃琍││障卡、提款│││││││敏步行於路││卡、汽車及│││││││上不及防備││機車駕照、│││││││之際,徒手││現金1萬1,│││││││搶奪黃琍敏││000元、行│││││││肩背之皮包││動電話1支│││││││1個,得手││等物│││││││後離去│││││├──┼────┼─────┼─────┼───┼─────┼───────┼─────┤│五│99年12月│宜蘭縣羅東│被告持所有│鄭再忠│PPR-231號│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伍│││22日○○○鎮○○路18│機車鑰匙1││重型機車1│項之竊盜罪│月,扣案之│││許│6巷10號前│支,竊得車││臺││機車鑰匙1│││││牌號碼PPR-││││支沒收。│││││231號重型│││││││││機車既遂│││││├──┼────┼─────┼─────┼───┼─────┼───────┼─────┤│六│99年12月│宜蘭縣羅東│被告騎乘所│林春容│黑色背包1│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壹│││22日○○○鎮○○路17│竊得之車牌││個,內有提│項之搶奪罪│年肆月│││20分許│8之8號前│號碼PPR-23││款卡、健保│││││││1號重型機││卡、身分證│││││││車,趁林春││、照相機、│││││││容疏於防備││行動電話2│││││││之際,徒手││支、印章2│││││││搶奪林春容││個及現金3,│││││││肩背之皮包││000元等物│││││││1個,得手│││││││││後離去│││││├──┼────┼─────┼─────┼───┼─────┼───────┼─────┤│七│99年12月│宜蘭縣宜蘭│待手竊取謝│謝宗政│安全帽1頂│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參│││23日23時│市○○路14│宗政所有之│││項之竊盜罪│月│││許│之20號│安全帽1頂│││││││││既遂│││││├──┼────┼─────┼─────┼───┼─────┼───────┼─────┤│八│99年12月│宜蘭縣宜蘭│被告持所有│張榮坤│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第1│有期徒刑伍││││市○○路1│機車鑰匙1││U-235號重│項之竊盜罪│月,扣案之││││段76號前│支竊得車牌││型機車1臺││機車鑰匙1│││││號碼GVU-23││││支沒收。│││││5號重型機│││││││││車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