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嘉慶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27
日以88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
度基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29日經同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㈤另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又因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案件嗣經同院於96年3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又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
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五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8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於97年6月30日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發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廖嘉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慶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二)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犯罪事實欄一、
(五)、(六)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施用毒品,一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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