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告 邱奕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和氣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就被繼承人 邱煥南 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請求分割之標的僅係被繼承人邱煥南遺產中之一部分,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已於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提出其餘遺產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且應就邱煥南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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