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翔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陳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由具保人乙○○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2年8月14日函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二影卷第1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5-1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依具保人於偵查中留存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傳喚,該傳票於112年9月26日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雖於109年7月17日遷入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惟該戶籍地址尚非具保人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具保人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18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17-118頁、第157-167頁、第171頁、第175頁)。遑論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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