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生 合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00號、101年度偵字第1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周生合 部分撤銷。
周生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生合、 蕭世明 (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與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為負責人,指示不知情之 梁智淵 負責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寄至「陳先生」指定之處所,嗣再由其指示蕭世明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前往超商或銀行提款機提款(即俗稱車手),周生合則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堪用。
謀議既定,即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求職、協助貸款等廣告,由該集團自稱「陳經理」之男子擔任聯絡人,以辦理貸款、求職、退回匯款等事項等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為由,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鴻儀 等人前往超商或「黑貓宅急便」寄送存摺或提款卡(註明【 王怡 仁】或【 林志強 】收),再由梁智淵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轉寄至(改制前,下同)為桃園縣00市○○路○段○○號「超峰快遞」(註明「陳先生收」),再由蕭世明前往超峰快遞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由周生合測試提款卡是否堪用無誤,嗣再交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冒充購物臺、商家、金融機構人員,透過電話向不特定消費者佯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理由,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游勝峰 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利用自動提款機匯款或臨櫃轉帳至上開詐騙集團持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蕭世明前往超商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後,將提款明細回報綽號「大象」之男子,蕭世明並領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報酬。嗣經警查獲出面取件之梁智淵,再循線查獲蕭世明、周生合,並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不詳)等物、復扣得現金24萬2,800元、行動電話2支、存款憑條、記事本等物,始悉上情。因認周生合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損害,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蕭世明上揭參與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蕭世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北檢100偵7791第30-31、32-33、97-98頁、桃檢101偵13000第15-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4-147頁)。並經證人梁智淵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勝峰、 陳治均林鐿 臻、黃鴻儀、 魏婉茹劉乃端陳青田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北檢100偵7791第10-12頁背面、第93-94頁、板檢100偵22252第70-72頁、板檢100偵22253、第52背面-第54頁背面、北檢100偵9431第114頁、第117-118頁、第166-167頁、第188-189頁背面、第221-222頁、第229-1頁-第2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改制前00市○○路○段○○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改制前00市○○路○○○巷○○號3樓)、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SIM/US
IMExaminationReport、扣押物品照片影本、詐騙集團被害案件暨被害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林鐿臻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鐿臻)、陳青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鴻儀)、黃鴻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影本、黑貓宅急便包裹(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黃鴻儀)影本、黃鴻儀於104人力銀行之求職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魏婉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魏婉茹)、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乃端)、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陳青田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包裹(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
劉乃端)(北檢100偵7791第14-19頁、第20-24頁、第34-36頁、第37-50頁、北檢100偵9431第113、115至116頁、第118-1、119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169頁、第190-201頁、第222背面-第223頁、第231-232頁背面、板檢100偵22252第40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54-160頁)在卷可佐。
(二)訊據被告周生合堅決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我一直在家具行從事駕駛工作,蕭世明於案發前三天來我租屋處借住,他因身體不適,拿給我一張提款卡,要我去測試,我測試二次,結果是卡片失效,是事後才告知我他參加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當初接受蕭世明請託時,並未獲蕭世明告知可因此協助試卡而獲有利益,嗣蕭世明坦承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所提供提款卡交被告測試後,也未給予上訴人分毫利益,且測試提款卡並非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犯而已。且原判決認附表一、二各自成罪,原審卻未詳查上訴人幫助之範圍,究竟係幫助蕭世明測試何張金融卡,而得成立犯罪,附表二部分,被告更不知情,原審逕認被告應就附表一、二全部行為負責,顯屬率斷等語。
(三)就附表一部分:
1、查證人蕭世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你住在周生合家的時候,有沒有跟周生合聊起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有,我跟周生合聊到有人介紹這份工作,只要去測試金融卡片可不可以用,就有錢可以拿。(問:周生合有無追問你這個工作的詳細經過?)有,周生合問我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給我的,我忘了怎麼跟他說,我有跟他說工作每天的報酬不一定,一次抽2趴不等,周生合只有說如果我累了,他可以幫我去代領,再看要多少錢給他,因為當時我有發燒。」、「當時我在睡覺,對岸那邊的人剛好打來,我忘記電話是我或周生合接的,但因為在我發燒之前,周生合就有跟我溝通過,看我可不可以讓他幫忙做,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大陸人打來時,我才請周生合幫我做。我說跟周生合對半分酬勞。當時我交給周生合4、5張卡片。我有跟他說要如何去測試卡片,一開始周生合問我密碼多少,我跟他說,周生合才出門提款,之後周生合有提到款,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問:周生合說,你有請他幫忙拿金融卡3張分2次測試金融卡能不能正常提領,時間是深夜,是這個時間嗎?)時間我不確定,是晚上。好像不只3張,應該是4至6張。(問:周生合又表示,你是他的國中朋友,你表示你很累住在他那邊,你交給他的金融卡,你請他做是因為證人蕭世明答很累是其中之一,但周生合之前就有跟我提過他也想做做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5至137頁)。惟本件係警察於100年3月31日16時許,查獲梁智淵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領取黑貓宅急便包裹,依其供述,循線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桃園縣00市○○路○段○○號超峰快遞前查獲蕭世明,再由蕭世明偕警方至被告租住處,查獲被告,核先敘明。關於蕭世明何時至被告租屋處借住乙節,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蕭世明大約這三天都住在我家等語(100年偵字第7791號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蕭世明是我朋友,他現在跟我住,才來住第三天而已(同上卷第97頁)。而證人蕭世明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這二、三天都住在他租的地方等語(同上卷第96頁),二人供述相符,堪信證人蕭世明係於案發前二、三天,即約100年3月29日才至被告租住處向被告借住甚明。則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時間均為100年3月28日,係在蕭世明向被告借住之前。又依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得提款卡、存摺之行為,並未起訴利用所詐取附表一之提款卡,用以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乏其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帳戶之資料可知,檢察官係起訴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存摺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郵寄其等所有之提款卡、存摺,由梁智淵收取後,轉寄予蕭世明,於蕭世明收到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詐欺行為已然完成。依證人蕭世明上開證言,其係於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之後,交付部分卡片予被告,至銀行或郵局測試密碼是否正確、能否提款,能堪使用的再用以詐欺,使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經測試有效之提款卡以供提領。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縱使有依證人蕭世明之指示,持提款卡去測試,亦屬詐欺既遂後不罰之後行為。何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害人劉乃端係於100年3月30日始寄出提款卡,指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該卡嗣經警方查扣,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託運託可證(100年偵字第9431號卷第231至233頁),顯見該卡亦係於100年3月31日始寄達蕭世明,當日僅蕭世明一人外出領款,業據蕭世明供明(詳下述附表二部分)。又檢察官並未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存摺有其他詐欺受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顯未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之用,不能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提款卡去領款之行為。
2、附表一編號(三)、(四)詐騙時間均為100年3月29日,但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依被害人 張鴻儀 所提出託運單,其係於100年3月30日託運,指定於同年月31日中午前寄達,嗣已將受騙之二張卡片領回,有託運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100年偵字第9431號卷第190頁、第192頁),可知,被害人張鴻儀所受騙寄出之二張金融卡,係100年3月31日始寄達,當日下午由證人蕭世明領取後,即被查扣而返還被害人,被告自不可能測試該張卡片。至於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僅有匯款之行為,並未同時寄送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不可能有測試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五)之詐得提款卡,係100年3月31日蕭世明收到後,前往領款,與被告無涉,詳如下述附表二部分)。
(四)就附表二部分:
1、查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被害人係於100年3月31日下午17時以後,先後受詐欺而匯款至陳青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證人蕭世明於原審證稱:在中壢市超峰快遞前被查獲之包裹,其內的東西沒拆封過,剛領完走出去快遞大門就被刑大逮捕,我身上查獲的金融卡,應該也是100年3月31日早上拿到的,我拿到提款卡,當天下午5、6點去領的。我被抓那天,有跟周生合通電話,內容沒有印象,但是沒有碰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證人梁智淵於警詢亦供稱:我身上查扣一張峰快遞收據,是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接獲陳電話指示叫我到超峰快遞填寫寄貨單寄到桃園縣00市○○路○段○○號,收件人:陳經理等語(100年偵字第7791號卷第11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 梁智涉 確有於101年3月31日上午寄快遞由蕭世明收取。且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係在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蕭世明當日為警查獲之前。由上述可知,附表二之提領被害人款項,係證人蕭世明於100年3月31日上午收到提款卡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領款,與被告無涉。
2、又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在全寶家具擔任貨車司機,有所提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各乙紙為證(上證一、二)。而101年3月31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有100年年曆乙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當日在上班。證人蕭世明上開證述,亦表明當日沒有與被告碰面,附表二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蕭世明當日早上拿到的,也是蕭世明去領取的,自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周生合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調查後,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部分,遽為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生合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備註│├──┼───┼─────┼────┼───────┼──────┤│(一)│魏婉茹│100年03月│不詳│被害人受騙要返│││(起││28日││還匯出款項,於│││訴書││││ATM匯出新台幣│││附表││││29989元至中華│││一編││││郵政(帳號:00│││號01││││0-0000000000)│││)││││帳戶內,並依自│││││││稱「 陳偉峰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台中銀│││││││行(原審誤載為│││││││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00區0│││││││00路000號「│││││││林志強」│││││││。││├──┼───┼─────┼────┼───────┼──────┤│(二)│劉乃端│100年03月│不詳│被害人受騙要用│││(起││28日││郵局提款卡解除│││訴書││││扣款設定,依詐│││附表││││欺集團成員指示│││一編││││將提款卡寄至新│││號02││││北市00區00│││)││││路0段00號「王│││││││ 怡仁 」。││├──┼───┼─────┼────┼───────┼──────┤│(三)│黃鴻儀│100年03月│網際網路│被害人應徵工作│││(起││29日│求職網站│,依自稱「 張仁 │││訴書│││與對話網│杰」之詐騙集團│││附表│││站│成員指示,寄送│││一編││││中國信託銀行豐│││號03││││原分行存摺、金│││)││││融卡及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王怡│││││││仁」。││├──┼───┼─────┼────┼───────┼──────┤│(四)│林鐿臻│100年03月│高雄市三│被害人受騙要用│││(起││29日│民區大昌│郵局提款卡解除│││訴書│││一路137│扣款設定,並匯│││附表│││號│入新台幣28123│││一編││││元整,至國泰世│││號04││││華銀行帳戶(01│││)││││0-000000000000│││││││)內。││├──┼───┼─────┼────┼───────┼──────┤│(五)│陳青田│100年03月│不詳│被害人受騙要申│││(起││30日││辦貸款,依詐騙│││訴書││││集團成員指示,│││附表││││寄送國泰 世華新 │││一編││││莊分行提款卡至│││號05││││桃園市00區0│││)││││00路000號「│││││││林志強」。││└──┴───┴─────┴────┴───────┴──────┘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備註│├──┼───┼─────┼────┼───────┼──────┤│(一)│游勝峰│100年03月│桃園市大│被害人依詐欺集│││(起││31日17時07│區鄉中華│團指示用郵局提│││訴書││分│路2號大│款卡匯款新台幣│││附表│││園郵局│29989元整,至│││一編││││國泰世華銀行(0│││號01││││00-00000000000│││)││││0)陳青田帳戶內│││││││。│││││││││├──┼───┼─────┼────┼───────┼──────┤│(二)│陳治均│100年3月31│台南市大│被害人依詐欺集│││(起││日17時25分│學路1號│團指示用郵局提│││訴書│││成功大學│款卡匯款新台幣│││附表│││自強校區│29,989元整,至│││一編│││的郵局自│國泰世華銀行(0│││號02│││動提款機│00-00000000000│││)││││0)陳青田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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