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唯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裁定」應補充為「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胡唯真於104年6月1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6月1日4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且不知道用途,辯稱係其友人 范和生 所交付云云,惟查員警於104年6月1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范和生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形跡可疑,將2人攔停查證身分,經員警以電腦查詢發現2人均有毒品前科,在徵得2人同意搜索後,被告突然以左手往其右側內衣內藏匿物品,員警見狀將2人帶回警局,被告因自知無法逃逸,乃於同日3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自其右側內衣取出菸盒1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范和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扣案物既於被告身上查獲,且證人范和生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審酌被告與范和生2人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糾紛,衡情證人范和生應無羅織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由是可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357公克),既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被告胡唯真(原名 胡淑君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兩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6公克,驗餘淨重0.73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7年間云云;經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736公克,驗餘淨重0.73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10462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及吸管所拼湊而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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