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 游健龍 即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健龍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健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海洛因五塊、被告持用之手機、文件資料、便條紙、手提袋、行李箱、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及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共犯即綽號「 瑤哥 」、「 阿旺 」之人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母親身在香港,極關心被告之近況,希能與被告書信往來,以慰相思之苦,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一○一年四月六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六年,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已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而認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業已不存在,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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