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吳碧娥 相對人 莊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448號判決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均於二審程序中提出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關於反請求部分,諭知被告即聲請人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查關於聲請人提起反請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12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38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參第二審卷三第199、213頁),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