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金裕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