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貞鳴
隋筱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貞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隋筱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貞鳴、隋筱瑋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貞鳴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王正吉 (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積欠曾貞鳴債務,曾貞鳴與其女友隋筱瑋依其等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曾貞鳴於105年10月26日某時,與王正吉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台灣 大哥大台中忠孝直營服務中心見面,先由隋筱瑋帶同王正吉入內辦理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5張後,再交予曾貞鳴,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5000元之價格抵償王正吉積欠曾貞鳴之債務。曾貞鳴及隋筱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悉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或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藉以向如附表所示之 凃詠涵 、 陳錕 珦、 陳俊 甥、 林美如 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凃詠涵、 陳錕珦 、 陳俊甥 等人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 林雅萍 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利用前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贓款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起訴部分】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周○欣(案發時,係未18歲之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彰化商業銀行ATM,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周○欣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徐文博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中原大學兆豐銀行ATM,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徐文博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吸塵器之不實訊息, 周玉璇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ATM,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周玉璇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露天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蕭楚瑜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所設置之ATM,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蕭楚瑜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㈤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郭恩宇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內所設置之ATM,匯款1萬5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郭恩宇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奇摩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游于萱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ATM,匯款33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游于萱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周家羽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賣家聯繫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三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ATM,匯款1萬29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周家羽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陳沁語 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郵局ATM,匯款1萬22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因陳沁語始終未收到商品,而悉遭詐欺。
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佯裝為PC
HOME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王翠瑩 ,向王翠瑩訛稱其先前在PCHOME購買奶粉遭詐騙,已查明係何人詐欺王翠瑩,欲退款與王翠瑩云云,致王翠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操作網路郵局APP轉帳匯款2萬6123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
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君馨 於同日晚上8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郵局ATM匯款80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林書暐 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ATM,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
EZ訂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 林政德 ,向林政德訛稱其先前訂購電影票時,操作程序錯誤,會以6倍價錢計算電影票,須操作ATM進行處理云云,致林政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操作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郵局ATM,因而匯款1萬123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鄒沅圳 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郵局ATM,匯款1萬30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前之某時
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郭俐穎 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操作手機透過網路轉帳匯款1萬47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行李箱之不實訊息, 謝瓊惠 於同日上午8時許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操作手機透過網路轉帳匯款9000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此門號申請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號聯繫林雅萍,佯稱係林雅萍之友人蔡鳳珍,因投資需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雅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10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無摺存款5萬元、無摺存款2萬元至 羅冠儒 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冠儒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在Mobile
01網路論壇上刊登出售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經 黃偉倫 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下單購買,並委請其女友 劉蕙碧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
售 戴森 吸塵器之不息訊息, 吳昇融 上網瀏灠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郵局臨櫃匯款1萬1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3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7分前之某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 蔡育玲 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以手機透過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前之某時許,
在EPRICE比價王網站,刊登出售IPadPro平版電腦之不實訊息, 何昀諠 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下單購買後,即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250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平版電腦之不實訊息,經 桑顥哲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台中銀行ATM,匯款800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5日晚上8時29分前之某時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三星J7手機之不實訊息,經 陳冠宏 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以手機連結網路轉帳匯款3500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錕珦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曾貞鳴、隋筱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1-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貞鳴、隋筱瑋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
,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王正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陳俊甥、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周○欣、周玉璇、游于萱、周家羽、郭恩宇、陳沁語、王翠瑩、林君馨、林政德、鄒沅圳、郭俐穎、謝瓊惠、林雅萍、吳昇融、蔡育玲、何昀諠、 徐博文 、蕭楚瑜、林書暐、劉蕙碧、桑顥哲、陳冠宏、凃詠涵、陳錕珦、羅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4.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號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07月12日法大字第106075526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06043號函所檢送之賣家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5頁、臺中地檢106偵28800號卷第23-62頁、臺中地檢107偵382號卷第14-17頁、桃園地檢106偵22371號卷第17頁、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69-79頁)。
5.證人凃詠涵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凃詠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10-16頁)。
6.證人陳俊甥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5月19日博愛營字第10650005761號函所檢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俊甥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暨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卷第54頁反面-58頁反面)。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07833號函暨所附之羅冠儒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地檢106偵22371號卷第78-84頁)。
8.證人陳錕珦與暱稱「智盛」之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錕珦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證人陳錕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3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365號函檢送陳錕珦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二第第29頁、第35-37頁、第39-43頁、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93-103頁)。
9.證人周○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36-41頁)。
10.證人徐文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46-49頁)。
11.證人周玉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周玉璇與暱稱「@winni384」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56-66頁)。
12.證人蕭楚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蕭楚瑜與暱稱「我的名字不叫呆」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73-81頁)。
13.證人郭恩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郭恩宇與暱稱「by806」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 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85-88、90-92頁)。
14.證人游于萱之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與暱稱為「肥嘟嘟」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97-101、103-104頁)。
15.證人周家羽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家羽與暱稱「@mffdshs03」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109-116頁)。
16.證人陳沁語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130-135頁)。
17.證人王翠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王翠瑩帳戶之查詢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表(彰化地檢106偵9340號卷第25、29、32-35頁)。
18.證人林君馨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君馨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君馨與自稱「 陳傑徽 」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14頁反面)。
19.證人林書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林書暐與自稱「 李雅茹 」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16頁反面-19頁)。
20.證人林政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政德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21頁反面-24頁)。
21.證人鄒沅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
22.證人郭俐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證人郭俐穎與暱稱「@asxcvb4」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32頁反面-36頁反面)。
23.證人謝瓊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謝瓊惠與賣場帳號「@jennifer_lan」之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836100號第40頁反面-45頁反面)。
24.證人林雅萍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桃園地檢106偵22371號卷第70頁-72、74、76)。
25.證人 林美如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全管字第0543號函覆資料(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270736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26.證人劉蕙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159、163-168頁)。
27.證人吳昇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271、273-275頁)。
28.證人蔡育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219-235頁)。
29.證人何昀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271、273-275頁)。
30.證人桑顥哲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289-291、293頁)。
31.證人陳冠宏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及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6偵36775號卷一第327、331-341頁)。
32.被告2人另雖陳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均是交給證人 陳德睿 云云,及證人陳德睿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被告2人搬家整理物品時,曾向被告隋筱瑋拿SIM卡4、5張去玩手機遊戲,認證完遊戲之後,就把卡片拿給伊朋友綽號「 阿宏 」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陳德睿於本院同日審理亦證稱:伊向被告隋筱瑋拿的4、5張SIM卡是遠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此證述與本案證人王正吉所申辦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均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顯有不符,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陳及證人陳德睿此部分證述,均難採憑。是被告2人既非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交予證人陳德睿使用,本院乃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2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符實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取得證人王正吉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悉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未直接用於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使用,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只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雅萍聯絡使用,而未用於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聯繫,顯見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蒐集」門號、帳戶之成員,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應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36775號)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曾貞鳴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其等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貞鳴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使用,致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使用,並得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且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
告2人尚有加入由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行為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對外取得人頭電話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2人
均辯稱:其2人只是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參與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曾貞鳴、隋筱瑋取得證人王正吉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悉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用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未直接用於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使用,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只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雅萍聯絡使用,而未用於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聯繫,顯見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蒐集」門號、帳戶之成員,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應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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