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上訴人 林枝福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5年度偵字第1767、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枝福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黃碧鏗 ,及附表編號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淑雲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各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8月、10月),暨相關沒收追徵或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原判決既稱關於
轉述聽聞自其他證人之證詞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卻又採用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昆霖 聽聞自黃碧鏗所稱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作為黃碧鏗證述之補強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吳昆霖固陳稱親見黃碧鏗進入上訴人住處,迅即離開,旋被其追躡搜出毒品等語,然吳昆霖亦稱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在家,是黃碧鏗被搜出之毒品,非無可能是其原即持有,則該毒品是否來自上訴人,實非無疑。至黃碧鏗被警查獲時,跪在地上大哭大叫乙節,非無可能是其擔心持有毒品遭判刑之情緒反應。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上訴人之可能性,逕以吳昆霖證詞為補強黃碧鏗證述之情況證據,亦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陳淑雲與上訴人見面次數寥寥可數,自無誤記之理,惟其就與上訴人見面次數之陳述,卻前後不一,其證詞自難採信。況依陳淑雲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於致電向上訴人借肥料前,二人並不相識亦不曾謀面,則陳淑雲何以會有上訴人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向上訴人借肥料。在在顯示陳淑雲所稱與上訴人無私交,打電話給上訴人後是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並取得毒品云云,顯背離經驗法則。原判決置此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陳淑雲雖稱其與上訴人通話中所提之「肥料」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然上訴人於該通電話前未曾與陳淑雲見面或聯繫,上訴人如何知陳淑雲所指之「肥料」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認定未詳述理由,亦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黃碧鏗就前揭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雖先後有400元及
500元之不一陳述,證人陳淑雲就與上訴人見面之次數,前後陳述雖亦不符,然何以其等證詞仍屬可採之理由;且依憑黃碧鏗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吳昆霖供稱當天在上訴人住處附近,進行隱匿性跟監,蒐集上訴人販毒事證,嗣見黃碧鏗騎機車進入上訴人住處旁,旋即離開,乃尾隨攔查,查獲其手上緊握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是以400元向上訴人購得之證言,及卷附警方監控上訴人住處暨跟監、尾隨並查獲黃碧鏗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綜合證人陳淑雲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如何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暨證人 吳志遠 所陳,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詳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黃碧鏗與上訴人並無交情,如非因特殊目的,衡情應不會至上訴人住處,另倘黃碧鏗原即持有該包毒品,而非甫向上訴人購得,其應無握於手上之理;其次,警方因接獲秘密證人A2檢舉上訴人以其宜蘭縣東山鄉住處為據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線報,而自105年3月1日起在上訴人住處埋伏跟監,然因恐遭發現故在遠處進行監控,並於同年月31日始持法院之搜索票及檢察官之拘票,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拘提其到案等情,業據吳昆霖證述綦詳,並有搜索票、拘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所附勘察蒐證、跟監日誌暨A2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方既在遠處監控,且當日又無拘票、搜索票得進入上訴人住處,是吳昆霖所為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在家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陳淑雲固於偵查中為:我與上訴人見兩次面,第一次有先打電話問其有無提供毒品等語,惟此與其於第一審所為拿毒品那天不是第一次和上訴人見面之證詞不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淑雲於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28分致電上訴人稱:「林大哥,我有一個不情之請(誤載為不請之情)要麻煩你,要麻煩你,我要…跟你借一包肥料」,上訴人回稱:「嗯…那個來啦」,陳淑雲即稱:「OK」乙情,亦可徵2人於該次通話前,業已相識、見面。是陳淑雲前述偵查中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原判決要無上訴意旨㈠⒉、㈡⒈所稱採證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販賣犯行,是以吳昆霖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作為黃碧鏗證述之補強證據;就上訴人上開轉讓犯行,則係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陳淑雲證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補強證據,分別與黃碧鏗、陳淑雲之上揭證詞相互利用,使前述犯罪事實分別獲得確認,要非僅以黃碧鏗或陳淑雲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是以吳昆霖依其親身經歷,所為黃碧鏗進入上訴人住所
、迅即離開,旋被警追躡,搜出毒品之陳述,為黃碧鏗證詞之補強證據,並非以其證述聽聞自黃碧鏗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作為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意旨㈠⒈之指摘,顯屬誤會,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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