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思庭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思庭(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未到案之共同正犯 陳震歐 之風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6月25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如認其該當起訴書所載各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罪責非輕,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共同被告陳震歐自101年8月31日即出境離臺,迄今均未返國,經原審法院通緝後迄未緝獲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104北院木刑精緝字第423號通緝書可考;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紅橘子連鎖早餐店負責人,早餐店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不含加盟收入),年收入約240萬(不含加盟收入),伊跟陳震歐是國中同學,為認識很久的朋友,伊103年7月去紐西蘭玩時在陳震歐家住了約半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3608號卷第25至26頁、第73頁),足見其除有資力可長期在海外生活,亦有友人陳震歐可資接應,倘其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未到案共同正犯陳震歐之風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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