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舒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舒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舒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4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7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692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69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