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以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徐嘉志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取樣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堪認均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一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850公克,驗餘淨重0.0848公克)111年安字第1345號二吸食器1組111年保字第4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