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64號異議人 陳美智 即債權人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正雄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正雄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正雄並未依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履行,債務人係於異議人即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自動履行後,債務人雇工將建物內部之隔間拆除,再將拼裝之屋頂部分鐵皮板拆卸後拍照,然債務人於拍照之後,又立即將屋頂鐵皮板復原,此由債務人並未將原建物之鋼架拆除即可證明;況且,本件原鋼骨結構仍未拆除,豈能謂已依執行名義調解筆錄主文所示履行完畢。該鐵皮屋頂亦非重新鋪設之增建物,而係由債務人雇工拆除拍照後,再依續復原,故鐵皮屋頂並非新增建物。退步言,縱使鐵皮屋頂為重新鋪設之鐵皮屋頂,並非舊鐵皮屋頂之復原,相對人仍有拆除之義務。蓋原調解筆錄所載增建物之鋼架並未拆除,有債務人自行提出原證二照片為證,且新建之鐵皮屋頂附著於原未拆除之原建物鋼架上,已成為鋼架之一部分,為一體適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是以,縱使鐵皮屋頂為重新鋪設,但原建物因為鋼架存在仍未滅失,相對人仍有依調解筆錄拆除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司店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等語。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債務人於具狀102年9月3日陳報,其已於同年7月31日將頂樓平台之增建物即加蓋之房屋、客廳、臥室及廚房拆除,惟為改善建築物漏水問題,又搭蓋鐵皮屋頂等語(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8至24頁)。經本院將債務人上開書狀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同年9月10日具狀陳報原增建物之鋼架並未拆除,債務人復於鋼架上鋪設鐵皮,致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仍無法使用頂樓平台空間,債務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足見兩造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如何履行尚有爭執。本院執行處乃定於102年10月2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確認債務人履行狀況。惟觀諸102年10月2日執行筆錄所載,對於頂樓平台上之鋼架是否為原舊有增建物,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現有鐵皮屋頂為債務人將舊有鐵皮屋頂拆卸後重新復原,或者係債務人於拆除舊有建物後再重新搭蓋,而不屬於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債務人有無遵期於執行名義所訂期限內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均未見司法事務官查明,而僅以債務人一面之詞為據,即認債務人已履行完畢,尚有未洽。且依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原證二,執行卷第21頁)所示,原增建物之鋼架確實未見債務人拆除,債務人果係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尚非無疑?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