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林羿萱 律師 潘彥安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78,015元(計算式:17LIVEGroupLtd.每股發行價格新加坡幣5元×起訴前一天臺灣銀行買入新加坡幣之匯率23.86×68,550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8,0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分類訴訟標的金額級距聲請費財產權未滿新臺幣10萬元免徵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1,000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2,000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3,0001,000萬元以上5,000非財產權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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