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俊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俊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甘俊財給付 張文怡 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3次,最後1次於100年12月15日前給付肆仟玖佰叁拾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給付方法:由甘俊財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文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調解賠償金。
事實
一、甘俊財依其智識年紀程度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4日,將其所申請金山地區農會野柳分會(下稱金山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給自稱「 陳俊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予有意犯罪之不詳人士使用。嗣由自稱「陳俊明」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文怡假藉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誤勾選為分期付款為由,致張文怡陷不疑有他因而陷入錯誤,並於99年10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依其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台新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9,930元,匯入甘俊財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後,旋即被領出一空,因而詐騙得手1萬9,930元。嗣因遭騙之張文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並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至5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俊財對於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坦認:「我不再爭執,我承認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4之1頁),核與被害人張文怡於99年10月5日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字第34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5至27頁),互核與證人 林嘉鴻 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之證述:「(被告辦理銀行貸款的事情,你有無與他一起去辦理?)沒有一起辦理」、「是被告他告訴我的,是他打電話告訴我的,是他在辦理貸款的時候同時打電話告訴我的」、「(他為何要去辦銀行貸款?)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借錢」、「(是否知道貸款要向銀行辦理?)我知道,我也有阻止被告向刊登報紙廣告的人辦理,我有告訴被告不要去辦理,被告當時告訴我說他有看到報紙,報紙有登貸款的廣告,他有打電話去詢問,我當時有阻止被告,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去辦,被告被人家騙錢,騙得團團轉的。被告一邊辦理,一邊打電話給我,每個借錢的流程被告都有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就是被對方欺騙,我有告訴被告不要去辦理,我告訴他貸款要向銀行辦理,不可能看報紙就可以辦理貸款」、「(你為何沒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向我開口,當時我在電話中有阻止被告,所以沒有想到這麼多,我阻止他都來不及了,我記得我有阻止他很多次,被告打電話問好之後約好什麼時候要簽約借款,我有在電話中阻止他,因為對方有跟被告拖延好像還要叫被告交什麼保證金之類的。我有告訴被告說不要相信,但是被告不知道為何還是要一直作。被告有告訴我說他與對方約好,要去哪裡,我有告訴被告不要去,但是被告還是不聽,被告還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與他相約之人還沒有來,我有告訴他不要,但是被告不聽,後來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告訴我說那個人還是沒有來,我當時就告訴被告不要裡,但是被告還是不聽,不知道是第二天還是哪一天,被告就將錢匯出去,但是匯出多少錢出去我不知道,我有罵被告,罵了被告之後,被告就不敢再跟我講,之後還有一次就是購買遊戲點數的事情,被告好像買了幾萬元的點數,買點數的這件事情,也是被告在事後打電話告訴我的,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之後,我有去被告那裡要阻止,但是被告已經買好了,我當時就將被告帶至三個派出所報案,我有告訴警察說為何沒有辦法就被告所稱的詐騙人予以取締,警察還告訴我說沒有辦法」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1月17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5948號函暨附件、寄件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金山地區農會)、金山地區農會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北金農野字第0990003759號函【主旨:檢送 甘俊德 基本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該客戶已於99年10月5日掛失晶片金融卡)】、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甘俊德)、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金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甘俊德)、7-11便利商店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甘俊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4月11日基字第1001800220號函【主旨:檢送本轄金山郵局儲戶甘俊財(原名甘俊德,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1紙。說明:二、旨述帳戶99年9月3日辦理掛失存摺補副、9月24日核發VISA金融卡、復於9月30日掛失但未補副,11月24日儲戶臨櫃終止帳戶】、金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6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見偵卷,第28至34頁、第37頁、第42至43頁、第49頁、第75至77頁、第88頁、第96至98頁、第103至104頁】,與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書、100年簡字第2071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再者,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上開金山地區農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即可推知必定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無誤。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應設有密碼(包括存摺、提款卡),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茍見自己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自白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應屬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應屬可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坦認犯行,並經本院
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其願意依調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坦認犯行,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頁),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其願意依調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悔改之意,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判程序,及受有前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告訴人張文怡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告訴人張文怡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3次,最後1次於100年12月15日前給付肆仟玖佰叁拾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給付方法為由甘俊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張文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調解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其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