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兒童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日凌晨
1時42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掛在屋外之兒童內衣1件、兒童內褲3件、兒童洋裝1件(總價值約新台幣
3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逃逸。嗣乙○○發現其上開兒童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兒童內衣1件、兒童內褲3件(已由乙○○領回),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兒童洋裝1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兒童內衣1件、兒童內褲3件、兒童洋裝1件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經員警向其詢問是否曾為本案犯行,經被告坦承犯罪始因此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雖承辦員警係因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竊嫌進入特定處所而前往調查,進而認定被告犯嫌重大,惟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清楚攝及被告面部,非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涉犯本罪,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表示不欲向被告提告,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兒童內衣1件、兒童內褲3件、兒童洋裝1件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兒童內衣1件、兒童內褲3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剩餘未扣案兒童洋裝1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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