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6,803元。惟伊自民國96年12月起,因身體不適無法就業,故無工作收入,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債務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4至46頁)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據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陳報,債務人除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萬9,74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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