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錢忠偉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錢忠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1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錢忠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自98年8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99年
6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命其於99年
6月25日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經全體債權人函覆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82、183、197至239頁)。從而,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已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三、次查,依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其每月駕駛計程車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5,574元後,僅餘9,426元,故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第1至41期每月清償1萬元,第42至96期每月清償1萬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7萬元,清償成數為37.49%。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準此,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係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查債務人之配偶 唐偉 年滿37歲,有謀生能力,且有固定收入,此有其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54、17
4頁),其縱因短暫失業,依上開民法規定,亦難認有何受聲請人扶養權利可言,債務人所陳報之房租、電、瓦斯、電話費、全戶膳食費、配偶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自應扣除其配偶應分攤之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則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再加計其子 錢愷銓 、母 何祖芳 之扶養費共4,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792元,其每月收入
3萬5,0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2萬0,208元,則系爭更生方案僅稱每月清償1萬元,其條件實認難屬公允,自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附件二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49頁)所載,其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