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林瑋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吳春生律師、林清堯律師均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先予敘明。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持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前配偶黃○○之胞弟黃○○,對持槍恐嚇告訴人之情雖予以否認,但有卷內證據及扣案槍、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精神狀況就診,並因積欠債務壓力沉重,已有無法透過一般就診藥物控制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又被告自承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期間長達近1年,持有期間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即任意取出,復於案發時持槍朝向自己,堪認其已達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態,而在被告無法妥善解決債務問題之壓力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述犯行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量社會公益與告訴人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5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槍恐嚇告訴人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嫌疑重大。㈢本案係因被告債務問題而要求當時為其配偶之黃○○擔任向
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未果後所衍生,且被告係先將所持有之本案扣案槍枝槍口對向自己太陽穴以求黃○○配合,後率而持該槍傷害出聲制止其非理性行為之告訴人等犯罪情狀; 佐以 被告自承其因失眠、精神狀況就診多時,並在外積欠金額非低之債務,且於警偵中亦曾表示前開以槍口對向自己時有自殺之意等情,足見被告在沉重經濟壓力及其本身精神狀態不佳等因素影響下,已無法控制己身行為,並非單純因黃○○不願擔任貸款保證人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固稱其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係因前員工留下,然其亦供承自104年2月起即持有扣案之槍、彈,迄至案發時將近1年之時間乙情,審酌被告不僅未能妥善處理該違法之槍、彈,甚而置於其隨手可取得之處所,於其與黃○○、黃○○發生衝突時,率爾取出,則在前開被告經濟、精神狀況等負面因素未改善之相同環境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與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反覆實施傷害、恐嚇犯行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依被告於涉嫌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之前,即已非法持有槍、彈將近1年之久,於涉嫌本案犯行時猶能無所顧忌地持槍朝向自己、他人,縱使被告前無相關暴力前科、現已與黃○○離婚,以及槍彈業經扣案,亦難使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以一般社會合理判斷,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依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所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羈押處分之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被告雖又以家庭、公司經營管理等因素為由聲請具保,惟按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及經濟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案件之審理情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