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盧美惠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八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