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月桂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右原告與被告梅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參以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至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清償債務乃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公司於解散後,就清算範圍內之清償債務事項,有為被告之資格;但於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權利能力消滅,在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訴請被告梅氏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投資款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梅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決議解散、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後進行清算,嗣後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院義民風八十七司一六九字第三七三七三號函,准就清算完結予以備查,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六九號案卷查核無訛。是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梅氏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終結,其人格消滅,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於本件仍以該公司為被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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