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戊○○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按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之領款收
據,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整,故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依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在第二審本可為擴張利息之請求,不得以其在第一審未曾請求,遽認其已捨棄」,茲擴張更正上訴聲明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合先敍明。
㈡查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經查:
⑴訴外人 郭文明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被上訴人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訴外人郭文明駕駛上開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駛至嘉北公路○○○鄉○○路交岔左轉菜公路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撞及上訴人戊○○之夫 王慶同 所騎,後載上訴人丁○○○之夫 蕭金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慶同腦挫傷,蕭金志頭顱內出血重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均不治死亡。案經被上訴人參與協調和解,一方面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郭文明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訴外人郭文明)理付對造受害人之妻戊○○、丁○○○等二人計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二人),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理付受益人戊○○、丁○○○」、「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乙式伍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叁份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關單位存查」,此有和解書足證;另一方面同時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表示承擔訴外人郭文明應負擔之債務。
三三三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