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原告 胡明義 被告 陳江隆 被告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江隆、林振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並追加起訴請求陳江隆、 陳志誠 、 陳俊昇 、 陳俊男 、陳冠崴、 彭德旺 、 蔡金桂 、 謝錦光 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1175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又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1,0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
0元,併此敘明。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裁定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陳江隆、林振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25元【計算式:10,900+16,350=27,250,27,250×1/10=2,72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425元【計算式:27,250-2,725=24,525,24,525+10,900=35,42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