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黃錦全與 陳奇慧 2人均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地點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緣於民國99年9月19日晚間,因工巡組同事 吳明彬 所駕駛之一號工務車缺乏油料,遂向在工業區組長室值班之夜間組長黃錦全報告此事,黃錦全交待吳明彬去加油站加油,因加油站提早關閉而未果,吳明彬嗣遇陳奇慧駕駛二號工務車代班巡邏工區,吳明彬便向陳奇慧詢問是否可以借用二號工務車去巡邏,陳奇慧乃撥打電話向公司襄理告知此事並請示如何處理,黃錦全因不滿陳奇慧直接將此事越級上報襄理,乃撥打電話責問陳奇慧,陳奇慧隨即於翌日(即99年9月20日)上午6時10至20分許,至組長辦公室,並偕同吳明彬向黃錦全說明此事經過,黃錦全與陳奇慧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奇慧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易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黃錦全竟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買」(台語發音)此足以貶損陳奇慧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之,足以減損陳奇慧之名譽。
二、訊據被告黃錦全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奇慧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你娘,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是告訴人罵伊,伊都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奇慧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被告黃錦全確有出言「幹你娘老雞買」乙詞,亦經目擊證人 王明鴻陳育騰林金水 、吳明彬(均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佐 (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則以此激烈情狀而言,被告顯無可能心平氣和與告訴人論理,被告既已心存不滿,又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會以「幹你娘老雞買」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衡與常情無違,又依證人王明鴻、陳育騰、林金水、吳明彬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並非全係偏袒告訴人者,亦有較為支持被告者,但渠等證詞均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老雞買」之侮辱字眼,足徵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幹你娘老雞買」乙詞,依據社會通念,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黃錦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黃錦全因與告訴人陳奇慧就工務車調度乙事而起爭執,其辱罵、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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