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邱昭英 相對人 許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次序│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20,800元(含│由聲請人預納│││費│支付命令裁判│││││500元)││├───┼─────┼──────┼─────────┤│2│第二審裁判│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費││││││││├───┴─────┴──────┴─────────┤│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先敘明。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之1,700,000元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並未就其一審敗訴之││300,000元部分上訴,故一審先行確定者為聲請人敗訴之││300,000元部分,此部分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120元【計算式:20,800×(300,000/2,000,00││0)=3,120】,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2,652元【計算式:3,120×17/20=2,652】,││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468元【計算式:3,120-2,652││=468】││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680元【計算式││:20,800-3,120=17,680】,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13,260元【計算式:17,6││80×3/4=13,260】,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4,420元││【計算式:17,680-13,260=4,420】││㈢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20,059元【計算式:││26,745×3/4=20,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6,686元【計算式:26,745-20,059││=6,686】││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5,971元【││計算式:2,652+13,260+20,059=35,971】,經以此額││抵銷其已預納之26,745元,尚不足9,226元,準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